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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帅文与王文娟、陈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文,王文娟,陈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第1075号原告:帅文,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宇,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娟,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被告:陈尚安,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原告帅文与被告王文娟、陈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娟、陈尚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娟与被告陈尚安是夫妻关系,原告帅文与二被告认识且一直有生意往来。2011年起,被告王文娟就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需要买房等各种理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文娟账户共计9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又委托朋友张庆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尚安转账2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归还了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700000元,利息也仅支付到了2017年1月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前期的欠款尚欠700000元和利息是月息1.5%,并承诺将及时还钱。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帅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文娟未作答辩。被告陈尚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帅文与二被告认识且一直有生意往来。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47)转账给被告王文娟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53)账户共计9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又委托朋友张庆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向被告陈尚安中国银行柴桑支行账户(账号62×××19)转账2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归还了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700000元,利息也仅支付到了2017年1月份。二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帅文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帅文人民币700000元,(原定利息月息1.5分,2017年1月份开始未付利息,落款人:王文娟)落款欠款人:王文娟、陈尚安。嗣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王文娟、陈尚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文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帅文要求被告王文娟、陈尚安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原告帅文当日转账凭条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原告帅文要求被告王文娟、陈尚安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娟、陈尚安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帅文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333元,减半收取9802元,由被告王文娟、陈尚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