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浠水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浠水县民政局,张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125行初55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原告的姐姐。委托代理人程国斌,浠水县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62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浠水县民政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民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011282189B。法定代表人陈志建,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军,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张剑,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岭7。委托代理人汤雨,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9,系第三人妻子。代理权限为出庭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陈某香云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加张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监陈某香云、委托代理人程国斌,被告浠水县民政局的负责人涂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军、夏林,第三人张剑的委托代理人汤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香云诉称,原告系残疾人,至今单身未婚,属于村的精准扶贫对象。在今年享受政府扶贫政策过程中,政府核查原告的身份信息时,查出原告与张剑办理了鄂浠巴婚字第285号婚姻登记,但原告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在原告既未亲自到场办理,相关签名也非原告本人所为的情况下作出的鄂浠巴婚字第285号结婚登记行为违法,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撤销违法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但被告告知原告需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确认被告浠水县民政局作出的鄂浠巴婚字第285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被告浠水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中并没有过错,因第三人张剑与汤雨在2002年申请结婚登记时,汤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变造了身份证,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而且当时汤雨所在村的村委会出具了虚假的证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且本案应该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张剑述称,因汤雨当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故汤雨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由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取得了婚姻登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浠水县民政局作出的鄂浠巴婚字第285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被告浠水县民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2002年5月27日张陈某香云的结婚登记档案1套,含: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陈某香云及张剑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提交虚假的婚姻状况、变造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被告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结婚登记照是汤雨和张剑,登记时到场的也是汤雨和张剑,二人身份证上的照片也是汤雨和张剑,被告审查没有过错;证据2、《结婚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条文1份,拟证明依照工作规范,被告无权撤销本案中的婚姻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陈某香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原告、原告监护人的身份信息、2017年5月3日村��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2002年5月27日张陈某香云的结婚登记档案1套,含: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表1份、婚姻状况证明2陈某香云及张剑的身份证各1份;证据3、2017年5月10日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据2、3拟证明原告从未办理过婚姻登记。证据4、对张剑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张剑和汤雨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当时并未到登记现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恰好证明了汤雨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骗取了婚姻登记。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责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张剑的身份信息,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浠水县公安局巴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2年5月27日���记结婚时公民身份号码为422127198001200971的张剑与本案第三人张剑系同一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5月,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汤雨冒用陈某香云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张剑向被告申请婚姻登记,汤雨向被告提交了伪造的陈某香云身份证、户口本及婚姻状况证明,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填写了陈某香云的基本信息,在该申请书的尾陈某香云的名字并捺手印,被告经审查作出了男方为张剑、女陈某香云的鄂浠巴婚字第285号结婚登记。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中,提供证件情况、审查意见、登记日期栏均空白,在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手印栏,签的是张陈某香云的名字。直到今年,陈某香云作为精准扶贫对象,在享受政府扶贫政策过程中,政府核查原告的身份信息时,查出原告与第三人张剑办理了鄂浠巴婚字第285号婚姻登记,而原告系残疾人,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浠水县民政局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的鄂浠巴婚字第285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依法进行婚姻登记是被告浠水县民政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婚姻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作出是否准予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汤雨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冒用原告陈某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婚姻登记,被告依据张剑与汤雨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原告陈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剑和汤雨办理了男方为张剑,女方为陈某的结婚登记证书。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婚姻登记非原告陈某的真实意愿,而系第三人张剑与汤雨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的,被告浠水县民政局虽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对结婚登记申请审查不全面,导致汤雨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取得了婚姻登记。被告浠水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受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对结婚登记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浠水县民政局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的鄂浠巴婚字第285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浠水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凌审 判 员 闵应旺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