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3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与袁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3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与北环大道交汇处新浩壹都A座4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285358。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小牛华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彭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陈青,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明,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袁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557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事项如下:一、袁明以其持有的123,107,038股同洲电子股份(股票代码002052)抵偿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人民币8.7亿元的欠款,并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在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份过户登记至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名下;二、袁明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15,068.50元;三、袁明承担仲裁费1272153.5元,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15068.5元与仲裁费人民币1272153.5元,并请求强制将被执行人袁明在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将其持有的123,107,038股同洲电子股份过户登记至该公司名下,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并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2009494.22元。上述款项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2272.22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1987222元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将袁明持有的123,107,038股同洲电子股份过户至该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内容有两项,一项是执行利息与仲裁费的执行内容,一项是过户涉案股票的执行内容。关于第一项执行内容,本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将执行款划付给申请执行人,该项内容已执行完毕。关于第二项执行内容,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该项执行请求,该申请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中关于利息与仲裁费的内容执行完毕;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557号裁决中关于将袁明持有的123,107,038股同洲电子股份过户至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名下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祥审判员 尚彦卿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