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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国,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1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国,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洪福海,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贵州黔城晟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苗木款1701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52元、执行费2452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于2017年6月2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同日,申请执行人刘建国向本院提出书面撤销执行申请书,要求撤销对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422执1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