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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和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85号原告:和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原告和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12500元整;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5%承担借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到全款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运输车辆的个体,被告经营其父亲的砖厂与原告相识。2014年3月,被告以砖厂资金短缺为由,借原告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3月13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75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5分。2016年2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和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2分5零,利息为每季度清,借期一年。借款人:胡某某2014年3月13日注:本日已清一季度利息”。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925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和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计(20000元整)利息2分5零,借期一年。借款人:胡某某2014年3月18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以上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借款120000元整及利息约定2.5分的事实。2、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但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75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25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借92500元、20000元,合计1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2.5分,根据常理、习惯,结合借条载明本金数额、给付本金时扣减数额,认定为月息2.5%,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本院仅对年息24%限额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自借款之日应按年息24%计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和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2500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开始按照按年息24%承担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和某某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