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海、金石勇与蒋巍、刘洪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金石勇,蒋巍,刘洪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3913号原告:张海,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开发区,原告:金石勇,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开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巍,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被告:刘洪烨,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东、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石勇诉被告蒋巍、刘洪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被告蒋巍、刘洪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原告张海、金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楼××室房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使用涉案房屋从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每月1500元的房屋使用费(暂计10个月的房屋使用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方与案外人魏良军、杨建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本市海州区××小区××楼××室,原告方支付了购房款和税款,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是,二被告及家人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入住。原告合法权益一直受到侵害,其让小孩就近入学的愿望一拖再拖。原告方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二被告应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巍、刘洪烨辩称,原告是从魏良军、杨建英手中购买的涉案房屋,应该向他俩要求房屋,与被告无关,涉案房屋原是种子酒经营总公司通过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被告与种子酒厂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债权债务没有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利要求被告搬出;2.本案已经由法院审理完毕,(2010)连民初字第485号裁定书、(2010)连民终字第1360号裁定书,驳回原告魏良军、杨建英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民事诉讼法对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法律规定,应该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蒋巍、刘洪烨与种子酒经营总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阜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但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种子酒经营总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6)阜执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某室房屋以403000元价格抵付给种子酒经营总公司。2009年7月28日,种子酒经营总公司又与案外人魏良军、杨建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种子酒经营总公司以42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卖与魏良军、杨建英,并于次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魏良军、杨建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的房产是种子酒经营总公司通过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良军、杨建英的起诉。魏良军、杨建英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21日,两原告与案外人魏良军、杨建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魏良军、杨建英将涉案房屋以50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与两原告,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书,两原告共同共有。因两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是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后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诉争的房产是种子酒经营总公司通过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种子酒经营总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魏良军、杨建英,魏良军、杨建英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虽然通过受让取得涉案房屋,但两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没有移交,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金石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后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