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禹贩卖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288号罪犯姚禹,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徐刑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16日交付江苏省镇江监狱执行,2011年9月15日调至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53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21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姚禹,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姚禹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姚禹,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姚禹,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16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289分。为此,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二个(系2016年5月监狱积极分子变更)、2017年2月累计获监狱表扬三个,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姚禹对判决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但其提交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民政办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及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姚禹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姚禹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确无履行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罪犯姚禹未自觉履行判决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