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店内与送餐员吕某因送餐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李某持水果刀与持砍斧的吕某发生厮打,后李某跑到其父母在附近经营的超市内,吕某持砍斧追至超市门外,李某父母见状与李某一同到超市门外将吕某的砍斧夺下。在夺砍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造成吕某左肩胛骨及右肩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瑜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