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盛与宛小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宛小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97号原告:刘盛,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勇,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小署,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刘盛与被告宛小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宛小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宛小署立即偿还刘盛欠款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宛小署向刘盛出具由本人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刘盛叁万贰仟元整,于2016年5月还清。2016年5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刘盛多次向宛小署催收欠款,宛小署皆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刘盛起诉之日仍拒绝偿还。被告宛小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盛从事玻璃加工,将设备放置于宛小署租用的厂房中,并向宛小署缴纳押金12000元。后因宛小署拖欠蛟龙管委会的厂房租金,故蛟龙管委会误将刘盛放置于厂房中的设备予以扣押。为取回设备,刘盛和另外二人分别借款20000元(三人共计60000元)给宛小署,宛小署向蛟龙管委会缴纳欠付租金后,刘盛取回设备。2015年1月21日,宛小署向刘盛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刘盛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含押金),于2016年5月还清”,欠条下方有宛小署的签名确认。现刘盛以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刘盛身份信息及居住证明、宛小署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盛举出的欠条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宛小署向刘盛借款32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宛小署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款,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刘盛主张以所欠借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宛小署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刘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宛小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盛偿还借款32000元并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刘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宛小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吴三立人民陪审员 孙瑞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