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方骏与齐行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骏,齐行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473号原告:方骏,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齐行书,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原告方骏诉被告齐行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骏和被告齐行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被告因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8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齐行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全额偿还,愿意先偿还39000元,请求原告申请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剩余的5万元等房子卖出之后转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6、7月间,被告齐行书多次向原告方骏借款并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有本人齐行书(身份证号:)于今日向方骏借款128000元拾贰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50000元伍万元,剩余12月底还清,齐行书,2016.11.22”,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骏和被告齐行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行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骏借款8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保全费910元,合计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行书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方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