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梓彤与李帅恒、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梓彤,李帅恒,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范志亮,范社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032号原告:徐梓彤,女,200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系原告徐梓彤母亲。被告:李帅恒,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住,系李帅恒父亲。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人民路西头路北。负责人:康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周县建设街16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薄世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员工。被告:范志亮,男,200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范社军,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范志亮父亲。原告徐梓彤与被告李帅恒、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被告范志亮、被告范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梓彤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李帅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范志亮、被告范社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梓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8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帅恒、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范社军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李帅恒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机场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轮胎脱落到机动车道内向前行驶300米后靠右侧停车,20时15分许,范志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范志亮、电动车乘坐人徐梓彤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帅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志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梓彤无事故责任,冀D×××××号(冀D×××××号)汽车车主为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志亮事发时未成年,应由监护人范社军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李帅恒辩称,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付;2、范志亮的案件已开庭审理,我公司已赔付7178.31元,对于徐梓彤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刨除范志亮的金额,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3、标的车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应加免10%的免赔;4、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范志亮、范社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梓彤提交的证据如下:1、平安公司网址,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4、医院证明、票据,证明花费;5、病例,证明受伤情况;6、结算清单,证明花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邯钢医院收据7元有异议,与此事故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邯钢医院收据7元,并未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2、保险公司提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范志亮7178.31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应加免10%的免赔,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李帅恒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机场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轮胎脱落到机动车道内向前行驶300米后靠右侧停车,20时15分许,范志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范志亮、电动车乘坐人徐梓彤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帅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志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梓彤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保险单,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冀D×××××号(冀D×××××号)汽车车主为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帅恒为徐梓彤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事故各方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3974.05元;2、护理费,原告需要一人护理9天,故护理费为542元{21987(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365=5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50元/天×9天);4、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实际进行鉴定,不存在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未构成伤残,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616.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李帅恒驾驶的冀D×××××号(冀D×××××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梓彤5616.0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帅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给付李帅恒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16.05元(5616.0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梓彤3616.0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帅恒2000元。三、驳回徐梓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曲周县力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漫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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