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与常保华、常宝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常保华,常宝军,赵明,刘兴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5民初3032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桃源路87号。负责人陈勇,该支行行长。被告常保华,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常宝军,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赵明,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刘兴洲,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与被告常保华、常宝军、赵明、刘兴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常保华、常宝军、赵明、刘兴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在本院宣判前提出对被告常保华、常宝军、赵明、刘兴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负担。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明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