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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柏朝厅、柏洋诉陈尚由、李素琼、遂宁市船山区神鹰家电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朝厅,陈尚由,李素琼,遂宁市船山区神鹰家电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1号原告:柏朝厅,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由,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现居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李素琼,女,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现居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遂宁市船山区神鹰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遂宁市船山区。经营者:李素琼,女,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现居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柏朝厅、柏洋诉陈尚由、李素琼、遂宁市船山区神鹰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神鹰家电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休庭后,原告柏洋自愿向本院申请退出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朝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被告陈尚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琼及被告神鹰家电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柏朝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5400元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尚由与被告李素琼系夫妻,二人在遂宁市开设遂宁市船山区神鹰家电营业部,经营家电销售。原告在蓬溪县开设门市销售家电,长期从被告经营的神鹰家电经营部采购电视等家电。因业务往来,原被告熟识。2014年12月,被告因经营部周转资金不足,联系到原告,要求借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86500元,给付现金13500元,共计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利息为月息1.5%。同日被告陈尚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尚由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加盖“遂宁市船山区神鹰家电经营部”印章。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柏朝厅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动不便,便委托其儿子柏洋向被告催收借款。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柏洋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利息约定为每月5400元,被告陈尚由签名并加盖“遂宁市船山神鹰家电经营部”印章。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陈尚由辩称,柏朝厅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但在2016年4月14日,陈尚由根据自己经营状况与资金情况,通知所有债权人到场协商还款事宜。柏朝厅同意了陈尚由分五年还清债务的请求。同日,陈尚由向在场协商的7名债权人各出具一份承诺书并签字确认,各债权人也在各自持有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另外,陈尚由已经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柏朝厅68550元借款本金。现在神鹰家电经营部生意已经倒闭,陈尚由也身患疾病,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素琼、遂宁市船山区神鹰家电经营部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朝厅与被告陈尚由、被告李素琼因生意往来相识。陈尚由与李素琼系夫妻,二人在遂宁市城区开设遂宁市船山区神鹰家电营业部,个体经营家用电器。2014年12月,被告陈尚由因神鹰家电经营部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柏朝厅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12月11日,原告柏朝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尚由转款286500元,现金交付13500元,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0元。同日,被告陈尚由向原告柏朝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柏朝厅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按1分5历计息/月2014年12月11日-2015年6月11日(借陆个月)借款人:陈尚由遂宁市船山神鹰家电经营部加盖印章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柏朝厅因遭遇交通事故行动不便,委托其儿子柏洋向被告催收借款。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陈尚由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柏洋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按5400元/月计息)借款人:陈尚由遂宁市船山神鹰家电经营部加盖印章2015.11.10”。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陈尚由向法庭提交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4月14日,陈尚由与原告及案外人陈世学等债权人,达成了五年内还清债务的分期还款协议,因原告同意该协议,现履行期限未届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尚由向法庭提交提货结算单,拟证明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家电欠付货款68550,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50元。原告柏朝厅认可在2016年4月14日与被告陈尚由协商还款的事实,但其并未同意被告的分期还款计划,也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柏朝厅认可其在被告神鹰家电经营部购买货物68550元未付款的事实,但认为该笔货款系被告抵偿的欠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将该笔货款6855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出借人名称写为柏洋,但柏洋作为受托人,为原告处理催款事务,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债务的清偿已达成五年内分期还款的合意。从被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均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原告柏朝厅作为债权人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分期清偿债务达成合意,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货物的款项68550元能否纳入本案处理。若能,该款项抵偿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应付利息。该笔货款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主张将货款冲抵债务,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该款项抵偿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该笔货款应当认定为抵偿被告欠付原告利息,故对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300000元。综上所述,涉案借款经出借人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陈尚由向原告柏朝厅出具的借条中加盖“遂宁市神鹰家电经营部”印章,神鹰家电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素琼,被告陈尚由实际也参与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该笔债务系被告陈尚由、李素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个体经营形成的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400元,即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欠付的货款68550元应当在利息总额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尚由、李素琼、遂宁市船山区神鹰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柏朝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所欠货款68550元在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品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880元,由被告陈尚由、李素琼、遂宁市船山区神鹰家电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敏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唐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