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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利英与沈利兴、沈春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英,沈利兴,沈春美,沈奇威,沈某,沈小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451号原告:沈利英,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兴,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春美,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奇威,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某,女,200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小团,女,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炳龙,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沈利英与被告沈利兴、沈春美、沈奇威、沈某、沈小团共有物分割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费耀,被告沈利兴、沈春美、沈小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根、程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沈利英享有所获拆迁安置所分的的“房票”享有六分之一的权益,即原告应分得价值为326485元的房票A和价值为326485元的房票B;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利兴系姐弟关系;被告沈小团系原告之母。被告沈利兴与被告沈春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奇威、沈某系被告沈利兴、沈春美之子女。因政府拆迁徒弟之需,原告户口所在地织里镇云村社区××自然村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1月22日,被告沈利兴作为户主,代表原、被告六人与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织里镇规划区内农户“四房联动”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安置地基4.9092间,每间地基价格为85万元,安置地基总价值3917820元,并将该价值约定为房票总价值。房票总价值的50%即1958910元简称房票A,余下的50%即1958910元简称房票B,可选择购房也可选择货币置换,如货币置换的,则自2016年4月1日起半年内支付50%,一年内全部付清。因原、被告之间对拆迁安置所得的房票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分割此次拆迁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沈利兴、沈春美、沈奇威、沈某、沈小团答辩称:原告沈利英虽与五被告系亲属关系,但原告并非五被告家庭成员,原告早在25年前就出嫁,五被告现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并无份额,原告无权要求主张分割;同时原告亦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不能享受本村农房搬迁安置补偿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拆迁户沈利兴(户主:沈利兴,配偶:沈春美)与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织里镇规划区内农户“四房联动”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拆迁户沈利兴户共安置地基4.6092间(57.6㎡/间),经委托有资质单位评估,双方同意每间地基价为85万元,安置地基总价值(即房票总价值)3917820元,其中房票总价值的50%(以下简称房票A)中1958910元必须置换公寓房,房票A余下的可置换公寓房、标准厂房、商业房,也可持有房票,但不得置换货币,房票总价值另外的50%(以下简称房票B)可四房联动,自由选择置换童装产业园标准厂房、公寓房、商业用房,亦可选择货币置换(可换范围为1958910元),双方同时对相关拆迁安置内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与五被告就拆迁权益份额进行分割,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沈利英出生于1970年12月9日,于1993年12月28日出嫁至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并离开该村居住,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拆迁户沈利兴所在户籍。还查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云村村村委会就本案原告沈利英是否享有拆迁补偿出具了证明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织里镇规划区内农户“四房联动”安置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云村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拆迁户程林宝与织里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签订的《织里镇规划区内农户“四房联动”安置协议书》,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在本次拆迁安置中对该户拆迁安置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份额。根据当地当时拆迁政策,判断一户为大户、中户或小户,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为原旧房占地面积,二为该户内人数,本院认为,该两方面因素重要程度相当,在析产确定份额时宜各占50%的权重。本案中,拆迁户沈利兴一户原旧房占地面积系在原告出嫁前取得,因此原告基于旧房占地面积这一因素享有份额。拆迁户沈利兴一户人数在拆迁登记时确定为6人,原告在这一因素中亦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原告对该户拆迁安置权益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已出嫁他人,为方便拆迁安置工作顺利安置,并厘定原、被告之间拆迁安置之份额,原告要求对其所享有的安置地基及相关权益进行确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依据各自所享有的拆迁安置地基价值,依据《织里镇规划区内农户“四房联动”安置协议书》所规定的方式及比例至相关机构进行相应的置换。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云村村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云村村村委会并非本案事务之拆迁主体,亦非本案《织里镇规划区内农户“四房联动”安置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其所出具的证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利英享有拆迁户沈利兴所获拆迁安置地基总价值(房票总价值)六分之一权益(即价值为326485元的房票A和价值为326485元的房票B)。本案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原告沈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