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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327号原告:姚某某,女,194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南哨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东哨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孔某某驾驶货车与我相撞,致我受伤。此次事故孔某某负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孔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孔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损失合计107164.6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孔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50000元应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另外,公司预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孔某某驾驶辽NG21**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建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三线118KM+700M处时,与行人原告姚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蒙医院、朝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诊断:脑干损伤等。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55576.88元、交通费600元。其中被告孔某某给付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2017年2月24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某某右眼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和右肩部损伤分别构成IX(九)级伤残(2个)和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车主被告孔某某将辽NG21**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登记在喀左县兴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投保人,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保险单、垫付支付回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该请求予以驳回。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被告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姚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55576.88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967.08元(101.72元×39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2.60元(12057元×6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851.30元(12057元×3年×30%),鉴定费1040元,合计9603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96037.86元。已付10000元,再应付86037.86元。此款给付原告姚某某36600.86元(86037.86元-50000元+563元);给付被告张宪祥49437元(50000元-563元)。款汇双方分别提供给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邮寄费45元,合计563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