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武清锁与刘相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清锁,刘相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清锁,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相山,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再审申请人武清锁因与被申请人刘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清锁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错误。武清锁以21400元的市场价格购买18只羊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合法取得18只羊的所有权;武清锁将16只羊出售给刘相山,刘相山支付了购羊款,武清锁交付了羊只,买卖行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由此可见大安警方没有权利将刘相山的羊拉走,大安警方的错误导致刘相山损失了7只羊,刘相山没有任何理由向武清锁主张解除合同;原判利息计算更是无稽之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相山从武清锁处购买羊只,但其中的7只羊是刑事案件中的赃物被大安公安机关拉走,可以认定武清锁出卖的羊只存在权利瑕疵,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并无不当;武清锁从案外人马海忠处购买羊只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与本案无关,武清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是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的规定,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生,不适用该规定;刘相山付出款项却没有得到羊只,其合理的损失即其羊只被拉走之时起对应的钱款的利息,原判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清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