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磊、朱志芹等与李玉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朱志芹,李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176号原告:赵磊,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朱志芹,女,1932年3月14日生,住沧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伟,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常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磊、朱志芹与被告李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朱志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和被告赤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21时35分许,原告赵磊之父赵洪潮驾驶冀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付庄子村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在慢车道变更快车道李树丰驾驶的辽N×××××、辽N××××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洪潮、赵新丽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赤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赵磊身份证、赵磊、赵新丽结婚证、朱志芹户口登记薄、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沧县张官屯乡赵家新房村委会出具赵洪潮、赵新丽子女情况证明,用以证明赵洪潮、赵新丽生育子女1个为赵磊,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沧县张官屯乡赵家新房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朱志芹子女关系证明,用以证明朱志芹共有子女3个。4、赵新丽、赵洪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报告,以证明两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赵洪潮和房主张汉生的租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汉生的身份复印件、租金收取证明、沧县张官屯乡赵家新房村委会出具的赵洪潮、赵新丽居住证明、沧州市运河区朝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沧州市宏宇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赵洪潮、赵新丽自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在运河区宏宇城居住的事实,从而证明其二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为城镇且长期居住时间超过1年事实。6、沧州市运河区博源幼儿园出具证明、原告赵磊的孩子赵钰睿在沧州市运河区博源幼儿园的学籍证明、沧县张官屯乡赵家新房村委会出具赵钰睿与赵新丽身份关系证明,以证明赵洪潮、赵新丽及家人长期生活在城镇的事实。7、沧州市新科力数控机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工作出勤表、沧州市新科力数控机箱有限公司支付赵洪潮、赵新丽工资的个人明细对账单、备案的劳动合同、赵洪潮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沧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出具的赵洪潮参保养、老社会保险基数表即缴纳社保凭证,以证明赵洪潮收入来源地系城镇的事实。8、冀J×××××号轿车行驶证、河北信德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车辆的权属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公估费票据数额为1875元。10、抢救费用票据。11、太平间尸体存放费。12、运尸费票据。13、交通票据。被告赤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N×××××、辽N×××××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确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赤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汽车买卖协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李树丰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系复印件,我公司需要核实原件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李树丰的从业资格证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且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保留3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及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潮、李树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丽无责任属实。赵红潮和赵新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志芹系受害人赵新丽的母亲,其有三个子女;原告赵磊系受害人赵红潮和赵新丽的儿子。另查明,李树丰驾驶的辽N×××××、辽N××××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玉伟。该车辆在被告赤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29960元(28249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56987元(56987元/年÷2×2人)。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赵新潮和赵新丽分别主张60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3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朱志芹计算的标准有误,其生有3个子女,居住地为农村,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330元(9798元/年×5年÷3人)。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按照7人计算15天每天参照100元的误工费为10500元,其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期间酌定为7人7天,对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原告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4804元(35785元/年÷365天×7天×7人)。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7、原告主张停尸费、清洗费等费用236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0元。8、原告主张抢救费924元,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运尸体费用2000元,该数额较高,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10、原告主张车损31254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公估费1875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353434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李树丰、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撤诉,本院已依法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赵红潮、赵赵新丽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准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赵洪潮和房主张汉生的租房协议、张汉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身份复印件、租金收取证明、沧县张官屯乡赵家新房村委会出具的赵洪潮、赵新丽居住证明、沧州市运河区朝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沧州市宏宇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沧州市运河区博源幼儿园出具证明、原告赵磊的孩子赵钰睿在沧州市运河区博源幼儿园的学籍证明、沧县张官屯乡赵家新房村委会出具赵钰睿与赵新丽身份关系证明,以证明赵洪潮、赵新丽及家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该证据客观、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赤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沧县交警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用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赤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以上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赤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924元;二原告剩余的损失1242510元,结合肇事双方的责任,被告赤峰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故被告赤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付二原告621255元(1242510元×50%)。因原告的损失可以在被告赤峰保险公司获得足额的赔偿,被告李玉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9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621255元。以上共计732179元,(直接汇入户名为原告赵磊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卡号62×××711银行卡中)。二、被告李玉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1020元,计12320元,由被告李玉伟负担11770元;原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