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天行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刘凡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天行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刘凡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6593号原告:临沂市天行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中花,总经理。被告:刘凡华,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天行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凡华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刘凡华应诉,现因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刘凡华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天行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