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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邱某脱逃无法传唤到案,决定对其逮捕并于2017年末4月2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德阳市区长江西路德阳大酒店外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罗某某上公交车时将罗某某外套口袋内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得手后邱某迅速逃离现场,随即被反扒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谭某某在香山巷吃完饭后,谭某某陪同被告人邱某去输液,行至德阳市区长江西路德阳大酒店红路灯时,被告人邱某把手伸入旁边一男的衣服包里意欲盗窃,但未得逞,后行至麦当劳附近的时候,被告人邱某又朝一男子衣服口袋伸去被当事人发现。14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德阳大酒店外公交站台处找到了盗窃对象,趁被害人罗某某上公交时将其外套包里的一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及刑事判决书、德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手机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陈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且其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综上情节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润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