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德熙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3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熙,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00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德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德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陈德熙因被害人丁某1报警称其吸毒而心生不满,到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66号御景台花园,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丁某1强行索要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丁某1因惧怕被告人陈德熙,便于当日委托曾某、黄某交给陈德熙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陈德熙因不满足上述金额,便继续以暴力威胁被害人丁某1,索要人民币800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到御景台物业处将被害人丁某1打伤。被告人陈德熙于2016年11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黄某、魏某的证言。2、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3、被告人陈德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陈德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和被害人丁某1、证人曾某、黄某对被告人陈德熙的辨认。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以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德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付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德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德熙应予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丁某1人民币7000元。陈德熙上诉称,其不是敲诈勒索,其是向丁某1讨还1991年合伙做海带生意的货款和亏损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德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德熙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德熙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并已敲诈勒索得逞人民币7000元,其余人民币8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未得逞部分是犯罪未遂。原判未对敲诈勒索未遂部分定罪量刑,显属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改判。陈德熙上诉称其不是敲诈勒索,而是向被害人讨还1991年合伙做海带生意的货款和亏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除陈德熙本人供述外,在案并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害人有欠上诉人陈德熙生意款项,且证人曾某、黄某、魏某的证言和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德熙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因此,陈德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