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红珍与朱美兰、朱美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珍,朱美兰,朱美萍,张玺,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922号原告:张红珍,女,193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朱美兰,女,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朱美萍,女,195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张玺,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朱云,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张红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因年迈需要护理的费用每人每月800元,医疗费凭票由各被告均等分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红珍与其丈夫朱炳文(已故)生育有两子两女,为上述四被告。原告与丈夫将四子女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两次中风,摔跤骨折,生活逐渐不能自理。为赡养问题,居委会多次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原告张红珍核实,该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本人均不知晓,诉状所载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