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桢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167号罪犯周桢,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嘉善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嘉善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桢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周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浙嘉刑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姚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桢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庭审中,罪犯周桢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周桢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周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桢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