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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福存与孟国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存,孟国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051号原告:陈福存,男,193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仕,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存诉被告孟国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存的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孟国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0时00分,孟国仕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倾井村新民居口西侧时,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陈福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孟国仕、陈福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福存因左股粗隆间骨折被送往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辛集市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孟国仕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此次事故我认为应该怨原告,原告驾驶电三轮拐弯一点提示都没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0时00分,孟国仕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倾井村新民居口西侧时,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陈福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孟国仕、陈福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辛集市交警队做出道路交��事故证明。孟国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福存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44057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儿子陈月彬,110元/天×51天=5610元。4、营养费,50元/天×51天=2550元。5、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44670元。相关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辛集市第一医院和河北省第三医院的病历、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儿子的工资考勤表、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我们所要求的营养费和出院后护理费均在省三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体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中有12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不应属于医疗费范围,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万元。对护理时间,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0天,辛集市实际住院12天,省三院实际住院8天,对辛集市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原告应予以提供,出院后的护理费,诊断证明只写明出院后卧床休息,并没有写明护理,所以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对护理人员提供的考勤表、营业执照和公司证明我们不予认可,我们有陈福存亲笔签名的住院期间的调查表,我们只认可按照农、林、牧、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诊断证明并非陈福存主治医师所签,所以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救护车费,其余的不予认可。被告孟国仕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对省三院住院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辛集市��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因交警队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孟国仕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陈福存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应认定孟国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孟国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救护车费120元,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393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的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5天,35785元/年÷365天×35天=3431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包括救护车费120元)。综上原告孟国仕的损失为:1、医疗费43937元;2、���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431元;5、交通费600元;原告陈福存的损失共计50568元。被告孟国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中孟国仕负主要责任,陈福存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31元+交通费600元=4031元,共赔偿14031元。元)×70%=255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福存,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孟国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5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孟国仕负担406元,原告陈福存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八日书记员  谢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