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673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66643229X。法定代表人:李俊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文化路曙光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9549471X0。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黎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423.1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文华系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小区裕华里11-1-301室所有人,原告为新立小区裕华里提供供暖服务,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高文华未申请原告提供供暖服务,亦未缴纳取暖费。2016年1月28日,因室外管道进水阀门未关紧造成新立小区裕华里11-1-301室室内暖气充水冻裂。事故发生后,高文华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6)冀020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高文华损失46937.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6元,共计47423.18元。高文华于2016年7月22日从原告处领走赔偿款47423.18元。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本次漏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423.18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为47423.18元,依据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通知我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经过我公司的现场勘查发现,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因为裕华里301和401室内暖气片受损造成,并不是原告主管道受损造成,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经将保障范围明确,保险公司只承保主管道,用户管不负责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此管道是否是用户管道。2.如果此次事故为主管道阀门破裂造成,我公司根据保单信息中责任限额和免赔额当中的内容,每次财产限额为5万元,故我公司只能承担5万元以下扣除免赔额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201和11-1-301两户损失限额为5万元以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文华系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小区裕华里11-1-301室所有人,原告为新立小区裕华里提供供暖服务。高文华未申请原告提供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服务,亦未交纳取暖费。2016年1月28日,因室外管道进水阀门未关紧,造成新立小区裕华里11-1-301暖气充水冻裂。事故发生后,高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6)冀0209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高文华损失46937.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6元,共计47423.18元。高文华于2016年7月22日从原告处领取赔偿款47423.18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0时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地点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计保险的范围,结合保单承保区域及营业住所地址,凡我公司所经营的热力管网均在被告承保范围之内。被告辩称,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经将保障范围明确,保险公司只承保主管道,对用户管不负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特别约定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第三条,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特别约定清单用以证明承保范围仅限于主网管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已交付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单中关于免赔额的条款,被告已经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应将免赔额100元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201室和11-1-301室两户损失限额为5万元以下,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两户损失系同一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暖通热力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732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