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小环与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环,李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1161号原告:邱小环(曾用名邱苏环),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邱小环与被告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到庭参加了���讼,被告李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便以现金方式将钱借给被告,被告签下借条,用小汽车丰田锐志作为抵押,没有作抵押登记,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由于原告急需用钱,便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伟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从银行支取存款60000元,加上现金40000元,一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被告。被告也亲笔立下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邱苏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用丰田锐志一部车牌粤F×××××抵押。借款人:李伟华身份证号码:”对于该《借条》上约定用于抵押的车辆,双方并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一两年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不予清偿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华欠原告邱小环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原告,并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李伟华负担。此款原告邱小环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星辉审判员 邱烨强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婉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