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春来与申云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来,申云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初4561号原告:范春来,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申云利,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之妻),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春来与被告申云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春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