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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春来与申云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来,申云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初4561号原告:范春来,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申云利,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之妻),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春来与被告申云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春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