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海权与卓有明、王金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权,卓有明,王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219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权,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被执行人:卓有明,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王金红,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王海权与被执行人卓有明、王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鄂098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卓有明和王金红应偿还王海权货款66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延期一年履行”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属于民事自治,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权益,符合执行结案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王海权与被执行人卓有明、王金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鄂0982执219号案件执行结案。二、被执行人如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海权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辜忠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