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张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871号原告李秀珍,女,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玉霞,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秀珍诉被告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诉称,2015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元,当时约定年底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玉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李秀珍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张玉霞,2015年3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珍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