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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行审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苏超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苏超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22行审247号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号。机构代码:F7614120-4。法定代表人吴保军,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靳志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执行人苏超斌,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7月24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被执行人苏超斌拒不履行2016年11月22日作出现以生效的编号为410522-190595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522-190595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的编号为410522-190××××467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9日6时29分查明被处罚人苏超斌驾驶晋A×××××小型轿车在红旗路人民大道与光辉路交叉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34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苏超斌罚款100元,并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缴纳该罚款,到期不予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处罚人苏超斌作出行政处罚的卷宗一本。本院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522-190××××467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522-190595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文江人民陪审员  李瑞清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