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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言坤、梁成芬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言坤,梁成芬,莱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言坤,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成芬,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峰,局长。再审申请人李言坤、梁成芬因诉被申请人莱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言坤、梁成芬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错误。1992年8月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要求处理承包鱼塘被哄抢的问题,至今未作处理或答复。申请人为主张权利,至今在上访,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包括鱼被哄抢等水库承包损失,在其起诉莱阳市万第镇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水库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已由生效的(2005)莱阳龙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处结”,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9份证据,对其草草质证,程序违法,枉法裁判。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被申请人莱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的报案事实至今未作处理和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起诉讼,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79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1992年8月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承包鱼塘被他人哄抢,要求对其处理,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处理或答复。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言坤、梁成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言坤、梁成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