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无牌照豪泺牌自卸货车沿丹绥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271公里+340米路段灯控路口处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被告人张某借道超车,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同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贲广勇刮碰、碾压,造成贲广勇受伤,致贲广勇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贲广勇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贲广勇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贲广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记录单、××案、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活检)字(2017)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7)018号分析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