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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吉刚与李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吉刚,李学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3383号 原告:吕吉刚,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学虎,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吕吉刚与被告李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学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付至今。 被告李学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学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借款期限等内容。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收到40万元现金的收到条,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学虎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李学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虎向原告吕吉刚借款4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万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吉刚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45万元。 如果被告李学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学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