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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乔文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文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文杰,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负责人张莹,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文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霍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文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经合法程序通知到上诉人及家属,致使上诉人丧失应诉权利。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说明所申请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方式,也未核实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本金、利息、滞纳金,更未严格审查上诉人刷卡时间、地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答辩称:1、一审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及相关手续,上诉人本人拒收退还,一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手续合法。2、信用卡申请人开卡时已经阅读关于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及信用卡适用方法、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上诉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自2011年09月开卡使用至起诉之前,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2342.91元;2.2016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申请表中申请人签阅一栏有被告签字确认。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56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截止2016年5月14日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2342.9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书、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交易明细一组、催收记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2342.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6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取利息、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2342.9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乔文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卷宗,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乔文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92342.91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刷卡交易记录及账户催收资料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庭审中对本院核实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乔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上诉人乔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