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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974号原告:兴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松,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该院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城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段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赔偿款28500元。事实和理由:患者李迎振于2015年3月14日因停经胎动5个月入住我院就诊,于3月16日,我院行剖宫产术取一女婴(活),新生儿一切正常,当日12时患者李迎振血压突降,面色黄,神志不清,呼吸费力,经多科专家会诊,于21时行剖腹探查,清积血800ml,术后病情好转。患者提出二次手术系由医院造成损害,经兴城市卫生局判定,构成医疗事故,兴城市人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在兴城市卫生局调解下,我院与患者达成协议,我院赔偿患者李迎振30000元。因我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故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8500元保险赔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本案所涉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并依据合同第六条扣除相应的免赔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李迎振于2015年3月14日因停经胎动5个月入住原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就诊。于3月16日,原告行剖宫产术取一女婴(活),新生儿一切正常,当日12时患者李迎振血压突降,面色黄,神志不清,呼吸费力,经多科专家会诊,于21时行剖腹探查,清积血800ml,术后病情好转。经兴城市卫生局判定,手术过程中缩宫素使用不当和止血不全面是患者出现生命体征变化的主要原因,构成医疗事故,兴城市人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在兴城市卫生局调解下,兴城市人民医院与患者达成协议,兴城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16日赔偿患者李迎振30000元。原告兴城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免赔额,医疗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患者李迎振住院病案、保险合同、医疗事故责任判定书、患者身份证明、协议书、领取赔偿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就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及免赔额约定、医疗事故责任判定均无异议,且兴城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16日赔偿患者李迎振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8500元(扣除免赔额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人民医院保险金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