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318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女,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手表一只、金手链一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后给被告见面礼、定亲礼、改口礼等共计40000余元。被告于2016年10月又与东海县石榴街道蛤庄村人定亲。现早已和他人同居。后经多次催要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1、原被告关于婚约彩礼纠纷,在2016年8月7日双方已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应以同一理由再次诉讼;2、被告已经分三次陆续给付原告及其媒人任月红28600元。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范围;3、关于苹果手机已经在原告处,被原告强行夺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分别给被告见面礼20000元、定亲礼8000元、改口礼3000元及转账800元等共计31800元。在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杨某购买苹果牌手机一部、手表一只、手链一只。后双方解除婚约,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某已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及手表、手链等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转账清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金钱或物品,同时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并受社会风俗影响所形成的赠与。本案中,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返还。被告抗辩“原被告关于婚约彩礼纠纷,在2016年8月7日双方已一次性了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约彩礼纠纷已一次性了结,原告及证人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给被告彩礼40000余元,从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看,能证明的彩礼为31800元。关于被告的“给原告退还彩礼28600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回礼2600元且原告已经返还彩礼10000元。鉴于原、被告的定亲等情况,婚约彩礼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彩礼款6000元给原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0元,被告杨某负担60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