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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某、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肖海鹏。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辉,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某、肖某、肖某因与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某、肖某、肖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款项:1.医疗费162645元。2.营养费3000元。3.护理费4714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6.死亡赔偿金695140元。7.丧葬费3632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异地直系亲属来广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6360元(包括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356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二、被告及其相关手术医生在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等三家广东省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三、医院在网络上公布所有患者及其家属的联系方式,病患不同意的除外,要求医院还公众的知情权,接受社会的监督。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志坚、肖某、肖泉666444.83元。二、驳回原告肖志坚、肖某、肖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8元(原告肖志坚、肖某、肖泉已预付),由原告肖志坚、肖某、肖泉负担6785元,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3503元。本次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已付)。本案医疗损害鉴定费12758元(已由原审法院垫付),由原告肖志坚、肖某、肖泉承担3827元,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8931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交至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肖志坚、肖某、肖泉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越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我方医疗费16264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死亡赔偿金590872.4元、丧葬费36329.5元、异地亲属来穗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人民币909206.9元。2、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媒体上公开向我方道歉。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均由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患方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完全在医方。如果法院无法认定对方承担100%的责任,我方申请调取同日手术的张某、徐某的病历资料,合并进行调查、鉴定,以明确被上诉人的责任。二、关于赔礼道歉问题,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赔礼道歉”这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对方应依承担该侵权责任,这样才能抚慰我方心灵的创伤,净化社会环境。三、由于对方歪曲事实、推卸责任才导致本案诉讼久拖不决,原审法院才再次鉴定,鉴定结果表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存在过错,故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3)穗越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理由是:一、我方对患者的治疗行为符合规范要求,没有过错,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也证实了这点,原审法院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本医案的审理程序违法。对方通过各种手段威胁、恐吓我方当事人和审案法官,同时搅扰法院,且在一审宣判时撕碎判决书,情节恶劣,法院不应支持对方这种“法闹”行为。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无原则的完全满足对方要求,程序有失公正。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屡次大闹法院和政府相关部门,一审法院被非法绑架,而至错审错判。四、一审判决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无视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未予扣减,实属错误。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应适用原一审审理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即患者的死亡是医、患双方因素共同参与所致),再结合患者病历、有关医疗文献等证据资料及庭审中的相关情况分析认为:医方与患方沟通不够、医方对常发的并发感染未尽到谨慎监测义务从而丧失了及早确认病因的时机、医方在术后抗菌使用的抗生素针对性不强、医方未能在人造瓣膜心内膜炎发生后第一时间手术治疗存在过错;与此同时,该院还分析认为:现有技术条件下人工瓣膜置换手术过程中真菌性感染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患者自身多年患有的心脏疾病有其本身的发展规律、在患方家属拒绝尸体解剖情况下不能排除脑出血是死亡的参与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做的上述分析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基本合理,该院在以上分析认定基础上酌情认定医方对患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认为其在本医案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报告内容与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肖志坚、肖某、肖泉认为医方应承担全部过错,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患双方上诉提及的其它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已分别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双方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各自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肖志坚、肖某、肖泉负担5046元,由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35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