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骆贤辉与黄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贤辉,黄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700号原告:骆贤辉,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祥发,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原告骆贤辉诉被告黄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祥发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整及利息十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2月分别借款,共计35万元,按要求于2014年6月15日还,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还,被告承诺2016年5月30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并无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承诺书。被告并无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中确认借到原告款项共计35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在2013年借原告的全部款项在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原告庭审时称,被告与其是老乡和朋友的关系,被告是承包工程的,当时说的是横琴的一个工程,因为被告欠工程款,所以找原告借款。原告称,其借款来源为自有存款,其职业是医生。借款通过原告账户转到被告账户,2013年11月转了一笔20万,12月转了15万,一笔转到农行,一笔转到中行。出承诺书后没有还款,原告称写承诺书的时候是在被告科技新村的家里,被告儿子和一个老乡在场,老乡名字叫骆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借条》与《承诺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承诺书》中并无约定利息,且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利息10万元并无具体计算标准根据,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相应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即从《借条》约定还款日的次日2014年6月16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应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利息的计算上限为1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贤辉偿还借款35万元;二、被告黄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贤辉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35万元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上限为10万元);三、驳回原告骆贤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黄祥发负担3694元,由原告骆贤辉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天成钟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