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鑫民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鑫民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鑫民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众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周本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和声、吴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樊城区城管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居安巷8号。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青松,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鑫民众公司诉被上诉人樊城区城管局20160021号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行初78号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民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要求拆除的房屋中有73.12平方米属原来的合法建筑。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城区城管局辩称,原属于襄阳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的仓库(车棚),系该公司为了存放钢材遮雨而临时搭建,并没有取得产权证明。其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性质已经规划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诉人将其开发的民众馨苑小区进大门右侧原旧钢架结构仓库旧墙及钢架拆除,改建成砖混结构钢梁平房。因该小区居民联名举报和信访,经襄阳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被上诉人樊城区城管局于2015年12月受理后,进行了走访调查和现场勘验,并向襄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发函征求违建仓库处理意见。2016年1月26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向樊城区城管局复函,认定该仓库未经规划许可,且引起了群众投诉,建议依法依规处理。2016年5月5日樊城区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襄城管(樊)行决字(2016)第2016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十五日内自行拆除384平方米违法建设的房屋。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仓库未经规划许可,有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规划确认函证实;但认定该违建仓库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以消除对规划影响的事实,规划部门并未就此作出确认。对该涉案仓库违反规划是否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以消除对规划的影响,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决定拆除的房屋中,是否包括原已存在合法建筑等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行初7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付士平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