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诉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持重点工程和移民安置办公室,偏关县天峰坪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民初34号原告: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张某之母),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偏关县支持重点工程和移民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偏关县移民办)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移民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震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偏关县天峰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偏关县移民办、偏关县天峰坪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和高某1、被告偏关县移民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天峰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移民拆迁中造成的身体损害赔偿1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为确保水利工程如期蓄水发电,偏关县人民政府在偏关县天峰坪镇关河口村发布《通告》责令关河口村民迅速搬迁。2009年6月5日因缺乏有效的组织指挥,致使张某在驾驶农用三轮车拉运树木时在村内拐弯处发生车祸。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重症室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2、急性闭合性脑部积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人在移民过程中所受损害应由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明确,10万元的赔偿金额无证据支持。二、黄万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黄万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参与,也未实施任何行为,无任何过错。原告所受损害与黄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三、黄万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无需承担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龙口水利枢纽库区偏关县新增实物量补偿协议》系由天峰坪镇政府与张某签订,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原告2009年6月发生事故后七年时间内从未向黄万公司提出过赔偿请求,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其在庭审中承认没有找过黄万公司。被告偏关县移民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辩称,原告发生车祸确系事实,并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用外,还有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费等,因其属于肆级智力障碍,一直以来只晓得找移民办、镇政府,也不能完全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为了安定团结,本着扶危济困的精神,请法院依法裁决。偏关县移民办愿意协助解决此事。被告偏关县天峰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辩称,虽然合同是镇政府与张某签订的,但镇政府系由上级部门委托协助进行移民工作,从中并无任何受益。对张某的事故很是同情。正在向有关部门为其父和他本人办理低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为了做好龙口电站工程偏关县境内淹没财产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如期蓄水发电,偏关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工程涉及水位线下的移民户、财产户必须在2009年4月30日前签领补偿并完成搬迁,工程涉及水位线上的移民户、财产户必须在2009年12月30日前签领补偿并完成搬迁。2009年6月5日,原告张某在驾驶农用三轮车搬运树木途中发生车祸,被送往偏关县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0天,2009年6月15日转院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2009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双额颞部);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3、右挠骨远端骨折。从原告提供的偏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核单(0548号)可以反映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9日医药费总额为42371.64元,其中补偿金额为19852元。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8日原告张某因心律失常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6292.86元,其中农合补偿2791元。2015年8月18日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2015年8月19日,该中心出具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5〕时限评字第36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3、张某系智力肆级残疾。有2011年1月5日有关机关颁发的残疾人证佐证。2016年9月30日,张某诉来本院,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16)晋0932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原告张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6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终1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偏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2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偏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2月20日,本院受理该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偏关县人民政府通告、龙口水利枢纽库区偏关县新增实物补偿协议、关河口村村民证明、事发地点照片、事发毁损车辆照片、偏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偏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核单、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张某一再向被告偏关县移民办和天峰坪镇人民政府反映自己的问题,在得到两单位领导说“我们尽力了,你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消息后才到法院起诉的,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9民终120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偏关法院受理”,结合其为智力肆级残疾,因此未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张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1、原告张某先后在偏关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2371.64元,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19852元,剩余医药费为22519.6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出的医药费6292.86元,因其治疗的是心率失常,无法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分别计算为20579元、护理费4553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7381元。3、因原告智力残疾,不慎将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票据丢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但是根据常理,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伙食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000元。综上,以上损失可以认定共计51900.64元。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责任大小。1、原告张某在关河口移民拆迁搬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其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移民拆迁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黄万公司,虽然黄万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无明显责任,但其受益人的地位无可置疑,因而对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张某因伤致残后,已无生活来源,其父亲自身也是残疾人,还需其照料,其妻正在与其办理离婚,其子年幼,整个家庭陷入困境之中。作为国有大型企业理应为社会的安定团结、广大移民的切身利益,受害人的生存生活,承担一定的微薄之力。故可由其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补偿。2、被告偏关县天峰坪镇人民政府、偏关县移民办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已经给予其一定的帮助,并答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继续给予其一定的照顾,已经尽到了各自的责任,故不应再对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3、原告张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然驾驶无牌农用车为自己拉运树木,其本人也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可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张某经济损失22519.64元整。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1782元、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太平审判员 苏秀斌审判员 武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