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管延秀、张德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管延秀,张德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7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代表人:耿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延秀,女,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张德财,男,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被告管延秀、张德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延秀、张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管延秀、张德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2876.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及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管延秀、张德财承担律师费10815元;3.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对位于胶州市滕州路9号4号楼1单元5楼东户及附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管延秀、张德财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管延秀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管延秀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144个月,为保证还款,管延秀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张德财系管延秀之夫,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于2013年3月11日向管延秀发放该笔借款。依合同约定,管延秀、张德财应按期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管延秀、张德财违反合同之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侵害了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的合法权益。管延秀、张德财均未答辩。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承诺及授权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银行进账单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管延秀、张德财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向管延秀提供3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胶州市滕州路9号4号楼1单元5楼东户及附房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借款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书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而借款人管延秀在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为东五里堆128号。2013年3月11日,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向管延秀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5.46‰。管延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内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6月13日已欠未到期借款本金216874.03元、已到期借款本金7609.57元、到期利息3605.48元、拖欠本金和利息的罚息109.46元,合计228198.54元。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管延秀于2013年3月4日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胶州支行,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0517**号。管延秀与张德财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并向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认可本案的住房贷款为借款人管延秀与张德财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815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管延秀、张德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管延秀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胶州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张德财同意对管延秀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管延秀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以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担保物已经双方到相关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国银行胶州支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在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管延秀、张德财承担。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0815元未超过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延秀、张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延秀、张德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224483.6元。二、被告管延秀、张德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借款利息、罚息3714.94元及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管延秀、张德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10815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被告管延秀名下的座落于胶州市滕州路9号4号楼1单元5楼东户及附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胶监字第0517**号),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减半收取2477.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47.5元,由被告管延秀、张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