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爱军、田守山等与李姗姗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田守山,李姗姗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105号原告:张爱军,女,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田守山,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姗姗,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军、田守山诉被告李姗姗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原告张爱军和田守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龙、被告李姗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军、田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种款项959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周美荣介绍,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雇佣被告负责原告在唐山市八方购物广场经营沫那品牌店铺的管理工作,约定每月支付被告佣金为当月销售额的8%。2015年9月19日,上述店铺开业。由于店铺效益不理想,2016年3月末,原告撤销该店铺并提前通知了被告,由被告办理相关撤店手续。经原告统计,2016年2月及3月店铺销售款扣除租金后为87961元,质保金5000元,装修押金3000元,共计95961元。在撤店后六个月内,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已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款事宜,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各种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姗姗辩称,原告为北京莫娜服饰有限公司代表,我是沫那品牌在唐山八方购物广场的专营店,我的合作方是北京莫娜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原告经我母亲介绍找到我,想在唐山开专营店,经双方协商,双方合作一年,我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为我出具了经营沫那品牌授权书,我找到唐山百货大楼签订租赁店铺的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我所拥有的八方购物广场店铺所有权归我所有,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原告张爱军、田守山提交了报销明细及票据、银行流水明细、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保证金票据、押金票据等,被告李姗姗提交了授权书、撤场申请、银行交易明细、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个体工商登记表、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本院围绕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进行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经被告母亲周美荣介绍认识。2015年9月20日,北京莫娜服饰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姗姗于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八方购物广场经营旗下品牌女装沫那,经营有效期一年,始2015年10月1日止2016年10月1日。后被告与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租赁期限截至2016年3月29日,约定被告需交纳5000元商品质量、服务质量保证金,该款于合同终止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被告。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唐山市××购物广场××层,经营场所产权为租赁,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2015年9月,上述店铺开始营业。2016年1月18日,北京莫娜服饰有限公司通知唐百集团八方购物广场,申请于2016年1月31日撤店。2016年4月29日,被告注销上述店铺工商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其雇佣托管八方购物广场沫那品牌店铺,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质保金、装修押金等款项,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其为上述店铺所有权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议。以上查明事实,有授权书、撤场申请、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个体工商登记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质保金、装修押金等款项,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报销明细及票据、银行流水明细、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保证金票据、押金票据等,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工商登记、租赁合同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更高。原告未能再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军、田守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原告张爱军、田守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玲人民陪审员 : 孙 宁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