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巧云与被告狄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云,狄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383号原告:李巧云,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巧(系原告姐姐),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狄荣香,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李巧云与被告狄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荣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被告狄荣香归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姐姐李顺巧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借款人刘某某系情侣关系。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狄荣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后两人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狄荣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姐姐李顺巧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案外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狄荣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狄荣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狄荣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狄荣香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荣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巧云借款2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狄荣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建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张礼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