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宏天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谢明菊、金鑫、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万基、陈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略阳县宏天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谢明菊,金鑫,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万基,陈玉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193号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法定代表人:李海红,现任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系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经理。被告:略阳县宏天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狮凤路中段县商业总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谢明菊,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谢明菊,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略阳县宏天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金鑫,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谢明菊之子,现下落不明。被告: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水灵路。法定代表人:李万基,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万基,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玉兰,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李万基之妻。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略阳县宏天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天翔工贸公司)、谢明菊、金鑫、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李万基、陈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明菊、被告金鑫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陈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260959.34元,其中本金270万元,利息560959.34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及2017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谢明菊、金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同辉公司、李万基、陈玉兰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因开办文博技工学校及承包工程流动资金不足,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年,由城固县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宏天翔工贸公司以投资款未能及时回收,不能按期偿还为由,在结清拖欠利息和归还本金30万元后,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270万元贷款的借新还旧手续,期限为2年,2016年1月2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635‰,逾期加罚息30%后月利率12.5255‰。由略阳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拖欠贷款本金270万元,利息560959.34元,本息合计326059.34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菊、被告金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基辩称,对于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辉公司与宏天翔工贸公司是互相担保,法律禁止企业间互相担保,该笔贷款是违规操作,原告也有责任。同辉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为了企业发展,请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陈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及借款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宏天翔工贸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承诺书复印件、同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股东承诺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因开办文博技工学校及承包工程流动资金不足,于2012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年,由城固县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宏天翔工贸公司以投资款未能及时回收,不能按期偿还为由,在结清拖欠利息和归还本金30万元后,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270万元贷款的借新��旧手续,期限为2年,2016年1月2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635‰,逾期加罚息30%。由略阳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拖欠贷款本金270万元;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终身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的股东谢明菊、金鑫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后如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股东愿意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略阳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终身连带担保责任;同辉公司的股东李万基、陈玉兰亦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后如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股东愿意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该笔借款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略阳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更名为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同辉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新贷偿还旧贷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同辉公司是知道的,故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宏天翔工贸公司借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同辉公司对自己担保的270万元借款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并由同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的股东谢明菊、金鑫、同辉公司的股东李万基、陈玉兰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的责任,登记时须提交财产分割的证明或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谢明菊、金鑫是借款公司的股东,两股东系母子关系,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构成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现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辉公司的股东陈玉兰是担保公司的股东,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股东对原告签订了承诺书,而且担保公司是夫妻公司,也构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现债权人请求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菊、被告金鑫、陈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被告宏天翔工贸公司应支付借款的利息为: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104058元(270万元×9.635‰×4月);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446408.82元[270万元×9.635‰×130%×(13月+6天÷30天/月)],利息合计550466.82元,以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阳县宏天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至2017年2月28���的利息550466.82元,本息合计3250466.82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5255‰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谢明菊、金鑫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万基、陈玉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万基、陈玉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略阳县宏天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谢明菊、金鑫追偿。四、驳回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890元,由被告略阳县宏天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谢明菊、金鑫、陕西同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万基、陈玉兰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明代理审判员 李薇娜人民陪审员 胡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