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丹与庄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庄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094号原告:王丹,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恺纳,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远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忠明,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王丹与被告庄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被告庄忠明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庄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郑红娜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打印件)、《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有款项的交付及借贷的合意。现原告出示了通过其妻子郑红娜账户向被告庄忠明账户转账3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张,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其已完成对该30000元系借款的初步举证责任。若被告对该款系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庄忠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该30000元,可认定为被告庄忠明向原告王丹的借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王丹提起相关诉讼后,被告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庄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丹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庄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芸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