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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鑫与宗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宗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138号原告张鑫,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生,现住邯郸市。被告宗占胜,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生,现住邯郸市。原告张鑫诉被告宗占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宗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左右,通过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后来一起唱歌,电话联系和一些资金上的往来,彼此有了一定了解。当时原告感觉被告人还不错,就在这段时间,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6年2月20日和2016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张鑫借款10000元和12000元,以欠条形式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将人民币共计22000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归还原告。可是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却以种种借款拖延,直到2016年6月底原告得知被告在拖欠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还去澳门赌钱。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了1500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被告总是推脱。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着一家小型KTV,有固定收入,就是想逃避债务。当初为了帮助被告,原告向亲戚朋友借贷,节衣缩食,这一段时间,饱尝了人间冷暖。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且逃避债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宗占胜辩称,这个钱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这笔钱是我赌钱输给原告的钱。原告张鑫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2、2016年3月17日借条一份。3、原、被告的三段电话录音。被告宗占胜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是我签的字。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的是赌资钱,不是给我的现金。被告宗占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十份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原告张鑫质证称,我和被告之前有资金往来,借款之前的钱是我们相互筹借,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在借条日期之前,我不承认,跟这个借条无关。3月9日的那笔转账我记不起来了。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显示:宗占胜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今借张鑫人民币10000元,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将10000元一次性归还张鑫。2016年3月17日,宗占胜给张鑫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宗占胜今借张鑫人民币12000元应急,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将12000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归还张鑫。根据宗占胜提供十份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1月16日,宗占胜向张鑫转款5000元;2016年1月16日,宗占胜向张鑫转款5000元;2016年1月16日,宗占胜向张鑫转款5000元;2016年1月16日,宗占胜向张鑫转款5000元;2016年1月29日,宗占胜向张鑫转款10000元;2016年1月29日,宗占胜向张鑫转款10000元;2016年2月5日,宗占胜向张鑫转款10000元;2016年2月13日,宗占胜向张鑫转款5000元;2016年2月16日,宗占胜向张鑫转款2000元;2016年3月9日,宗占胜向张鑫转款5000元。现张鑫向宗占胜索要欠款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宗占胜给原告张鑫出具了两份共计22000元的借款凭据,被告宗占胜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承认签字是其所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宗占胜现拒不偿还欠款,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还款。被告宗占胜称该欠款系拖欠的赌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鑫自认被告已偿还了1500元,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出具借据之后,被告宗占胜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张鑫支付了5000元。该两笔款项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故被告宗占胜应偿还原告张鑫共计22000元-1500元-5000元=1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鑫欠款人民币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为156元,由被告宗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如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