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81执31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安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辽078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执3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娄志强助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