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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0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都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都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志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488号原告:重庆都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滚子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3510288N。法定代表人:冯绍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宏盛停车场内A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1753174J。法定代表人:尤志明。原告重庆都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绍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311元;2、判令被告以38931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摩托车配件,每月22日-25日为挂账时间,挂账前必须把退货全部退完,否则不予挂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17日,原告挂账40675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挂账188632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挂账68913元。2015年起,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前面挂账,原告要求必须现款现货。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并同时又向原告赊购5016元的摩托车配件。截止现在,被告支付了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3893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未做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了1.《采购合同》、2.挂账单3张、3.退货单2张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供货时间以被告为准。同时约定:每月22日-25日为挂账时间,挂账前必须把退货全部退完,否则不予挂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17日,原告挂账40675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挂账188632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挂账68913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货113件,同时被告又向原告购价值5016元的摩托车配件。截止现在,被告支付了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389311元。另查明,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付清上个月的货款。2014年5月14日,由于退货金额与购货金额差不多,因此没有填送货单,退货单上也没有填退货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客观上造成原告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最后一笔退货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这时双方的债权债务的金额才最终确定,结合原告陈述本月付清上个月货款的口头约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志明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都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9311元;二、被告重庆志明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都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38931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都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重庆志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江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