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赖凯莉、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梅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凯莉,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梅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凯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梅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梅家村。法定代表人:丰春华,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赖凯莉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梅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家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凯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本案与《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含义,而是上诉人该资格是否因出嫁而丧失。梅家村村委会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赖凯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梅家村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梅家村村委会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赖凯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梅家村村委会向其发放衢州市柯城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赖凯莉是否可以享受其诉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前提在于其是否具有梅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双方对赖凯莉是否具有梅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因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赖凯莉的起诉。本院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具体界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而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该问题的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刘小伟审 判 员 舒红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程林珍书 记 员 楼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