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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王中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王中河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单主办单位:立案时间:应结案时间:延长审限原因及天数: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拟稿人:书记员  :  合议庭意见是否一致:改发原因:是否出现新证据:庭长审核:年月日专委审核或签发: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校对:印制份数: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河,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屯里街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被上诉人王中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的初步评估意见,并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和直接依据。评估报告并未就损失项目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进行说明,且评估报告中存在未损坏项目。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总之,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642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中河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中河向原审法院诉称,2016年6月30日,王中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给王中河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XX,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1月7日21时,XX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路与西一路路口西新浪潮宾馆对面时,与沿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庄克勤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XX驾驶的鲁M-×××××号车辆为王中河所有,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鲁M-×××××号车辆损失暂定10000元(以评估数额为准)、施救费300元,合计1030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王中河支付鲁E-×××××号车辆的维修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838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中,王中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鲁M-×××××号车辆损失4642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46725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王中河已支付庄克勤鲁E-×××××号车辆的维修费、拆检费、施救费合计838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3800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一审辩称,1、王中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XX而非王中河,王中河应举证证实其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2、王中河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30日,王中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给王中河出具了保险单,保险车辆为鲁M-×××××号,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XX,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记载本车车主为王中河,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王中河。2017年1月7日21时,XX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至北二路与西一路路口西新浪潮宾馆对面时,与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庄克勤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未保持安全距离以及不规范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庄克勤无责任。事故发生时,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对鲁E-×××××号车辆损失进行了确定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鲁E-×××××号车辆损失为8080元;产生车辆拆检费、施救费300元。王中河已赔偿庄克勤相关费用8380元。关于鲁M-×××××号车辆损失,王中河起诉时申请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6425元,王中河支出鉴定费3800元。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鲁M-×××××号车辆损坏需要施救,王中河支付施救费300元。XX出具书面说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由XX帮王中河缴纳,XX同意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王中河享有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XX,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所有人为王中河,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亦确认保险车辆车主为王中河,能够认定王中河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王中河所有的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王中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中河提供的XX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鲁M-×××××号车辆损失,一审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依据明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鲁M-×××××号车辆损失46425元,王中河支付施救费300元,王中河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中河因确定车辆损失支付司法鉴定费3800元,系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鲁E-×××××号车辆情况,王中河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且王中河已赔偿庄克勤车辆损失维修费、施救费共计8380元,王中河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中河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以及鉴定费等共计58905元。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64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王中河就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符合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的初步评估意见,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且评估报告中存在未损坏项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书》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该报告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中有未损坏项目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是否赔偿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秀梅审判员魏金吉审判员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马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