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挺国与崔小明、张连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挺国,崔小明,张连朋,李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246号原告:韩挺国,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小明,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连朋,男,汉族,1966年7月2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李现林,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原告韩挺国与被告崔小明、张连朋、李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朋、崔小明、李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2800元;合计272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崔小明于2015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在借款期间内,月利息为2.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借款总金额2%的日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张连朋、李现林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韩挺国与被告崔小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小明因农业生产向原告韩挺国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3‰。被告李现林和张连朋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2015年3月29日,原告韩挺国将220000元转入崔小明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打款凭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小明向原告韩挺国借款22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2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年利率24%计算1年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现林、张连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原告韩挺国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现林和张连朋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小明追偿。被告崔小明、张连朋、李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挺国借款220000元、逾期利息52800元,合计272800元。二、被告李现林、张连朋对上述272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小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2元,由被告崔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显 明人民陪审员 解 凤 荣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居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